【百一案评】公报案例 | 已仲裁解决的合同如有新纠纷也应适用仲裁解决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8日,上诉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因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后双方因合作合同产生纠纷,宝龙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


现明发公司又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龙公司支付项目支出、资金占用费、品牌使用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已经适用仲裁解决过争议的合同产生的新纠纷是否可以再次选择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仲裁委作出裁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已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


其次,仲裁委员会已根据宝龙公司的申请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就明发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作出驳回裁定。本案明发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


故裁定驳回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已经根据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