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作为实缴出资额为0元的股东,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案号:(2020)青民终295号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多杰因与申请执行人张洁及原审第三人青海安馨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多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进行适用,且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需要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的请款下是否应当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多杰认为其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应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该院执行部门在执行阶段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安馨尔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而多杰没有完全履行对安馨尔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未提供安馨尔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无证据证明安馨尔公司的财产可以清偿涉案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论是实缴还是应缴出资,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免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多杰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根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洁作为安馨尔公司的债权人,在该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该公司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法申请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安馨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其中多杰认缴出资115.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元。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安馨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审中多杰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均明确了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亦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而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安馨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多杰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但其作为安馨尔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多杰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