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使用离职员工自有IP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虽然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成果归属于公司,但在双方针对权利作品授权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沟通的情况下,虽然最终并未签署《IP授权协议》,但可以认为公司已将员工的作品作为员工的IP来看待,双方针对权利作品的归属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入职后创作的该IP有关的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亦应归属于员工。


案号:(2022)沪73民终60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宸系涉案美术作品《造染主笑脸》系列的作者,该作品系原告个人IP。后原告入职被告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返潮公司),从事设计工作。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作品中虽然有部分是在原告入职被告期间创作的,但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沟通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笑脸IP及基于笑脸IP的衍生作品,均是与被告合作的作品,并非职务作品。


被告返潮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成果归属于公司。原、被告最终未成功签署《IP授权协议》,双方并非是合作关系。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漫画图案在线条造型、颜色搭配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涉案权利作品的底稿、部分作品的发表网页截图,可以证明其系涉案权利作品的作者。


关于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底稿、作品发布网页截图,原告主张权利的15件作品中,其中4张系原告创作于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则该四个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


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作品属于被告享有,即原告入职后为履行设计师岗位职务而创作的作品,除了署名权外,著作权归于被告


原告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入职后创作的设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被告,但根据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针对涉案“造主笑脸”IP及以该作品为基础而创作的衍生作品的合作事宜进行了连续的沟通,且多次互相发送了《IP授权协议》拟稿,即原告对涉案15个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通过授权的方式许可被告使用,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之外针对涉案作品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入职后原告创作的11件作品著作权亦应归属于原告。


被告则认为,双方沟通的《IP授权协议》并未签署,针对涉案权利作品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系通过提交工作成果的方式主动将作品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入职后所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最终并未签署《IP授权协议》,但从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与可代表被告的人员自2020年9月起针对涉案权利作品授权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沟通,具体到授权条款、所包含的作品、授权期限及价格问题,在被告对外销售商品的“得物”平台网络店铺中,带有涉案15个权利作品图案的服饰、配件名称中亦带有“WHYPLAY×造主联名款”字样,说明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被告对外销售商品时,被告已将原告主张权利的“造主笑脸”及相关衍生作品作为原告的IP来看待双方针对涉案15个权利作品的归属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告在入职后创作的与“造主笑脸”IP有关的11个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亦应归属于原告。


二、被告行为的侵权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系通过提交工作成果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绘制有涉案权利作品图案的设计稿,允许被告将这些图案印制在服饰、配件上予以销售,虽然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针对包含“造主笑脸”在内的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达成了合意,但被告使用该些作品并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也提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以与被告联名的方式临时许可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对外宣传中免费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及相关延伸品。因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涉案权利作品的使用行为不侵害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及相关延伸品的产品并停止相关宣传,被告于同年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后仍在“得物”APP的网络店铺“WHYPLAY”内销售、宣传带有涉案权利作品图案的服饰、配件,并在部分商品介绍中抹去了“造案主”字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