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 |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则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二者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


二审法院则认为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二审判决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的正常生产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的正常生产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


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二审法院将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则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


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