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百岁山”获认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号:(2022)京民终27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景田公司)、原审被告连凯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连凯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73民初778号(简称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百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景田公司的涉案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景田公司请求对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景田公司提交的第1733号证明书、合并审计报告、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及广告费发票、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相关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行政判决书及报纸等证据亦足以证明“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经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多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原审判决认定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百润公司使用的“百岁山”标识及“茶中贵族百岁山”“好山好水出好茶,好茶源自百岁山”等广告宣传语中的“百岁山”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已构成对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的复制摹仿。百润公司将上述标识使用的“正山小种红茶”“普洱大红袍单丛红茶”等茶叶商品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赖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虽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百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的权利人景田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认定百润公司上述行为已侵犯景田公司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权益并无不当。

景田公司将“景田”与“百岁山”结合使用的情形下,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百岁山”依然能够发挥指示产源的功能作用,故仍可视为对“百岁山”商标的使用,相关知名度和商誉积累可体现在“百岁山”商标上,百润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饮料协会推荐函》的表述虽有差异,但实际内容并无矛盾,无法据此认定其为虚假证据,不同类型和用途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数据因统计范围、方式、口径的不同出现不同数值并不矛盾,无法据此认定其为虚假证据,且认定驰名商标系在景田公司所提供全部证据及受保护记录基础上所作出的综合判断结果,上述证据即便存在瑕疵亦不影响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的驰名认定结果,百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润公司所主张第5846744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无法构成百润公司对“百岁山”商标合理使用的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5846744号商标宣告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评述。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连凯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宣传推广带有“百岁山”标识茶产品的行为已侵犯景田公司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权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