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NFT数字作品交易侵权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NFT(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权益凭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分散式数据存储单元,与其映射的数字化文件具有唯一关联性,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NFT数字藏品,则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

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NFT(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权益凭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分散式数据存储单元,与其映射的数字化文件具有唯一关联性,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NFT数字藏品,则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

涉案Bigverse平台中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为:网络用户(上传)“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阶段,网络用户将存储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化作品复制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中心化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复制件;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在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阶段,交易双方完成NFT数字作品对价的支付和收取,区块链中与之对应的NFT作相应的变更记录。在上述转让交易过程中,NFT数字作品始终存在于作为“铸造者”的网络用户最初上传所至的服务器中,未发生存储位置的变动。本案中,网络用户“anginin”将其铸造的涉案NFT数字作品在公开的互联网平台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不受发行权规制。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就受让NFT数字作品的用户而言,其既获得了该份数字作品所呈现的作品内容,又获得了具有唯一性指向的该份NFT数字藏品。

二、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以及原与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该种注意义务

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不仅应当是该特定的数字化作品的持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故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原与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原与宙公司的审查介入时间应当提前到用户铸造NFT数字作品之时,即应当要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除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外,原与宙公司还可以要求用户就其具体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承诺享有相应权利,并在必要的时候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原与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包括停止侵权是否适当以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权是否适当。本案中,原与宙公司述称其使用的区块链为联盟链,涉案NFT数字作品仅交易过一次,故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原审法院要求原与宙公司将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涉案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即使被诉侵权NFT数字作品未交易成功,也不能视为奇策公司未因侵权受到损失。原与宙公司虽未对涉案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单独收取燃料费,但原因系其适用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活动规则所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原与宙公司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