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员工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得再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员工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号:(2021)鲁民再11号


案情简介:


王某雪曾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员工,后王某雪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并要求魏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魏桥公司认为王某雪在职期间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某雪多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因其个人原因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又主张,违背诚信原则。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雪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雪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王某雪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雪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某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某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案高院再审也认为,王某雪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