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认定公司实际出资人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及双方合意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认定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号:最高法民终191号


案情简介:


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义乌)与厉某、赵某娟、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义乌)、余某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兰州义乌主张武威义乌成立时的500万元注册资金均来源于兰州义乌,因此兰州义乌享有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赵某娟上诉认为,厉某持有武威义乌80%的股权、余某平持有20%的股权,而兰州义乌不享有武威义乌的出资人权益,请求驳回兰州义乌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兰州义乌是否为武威义乌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相应出资人权益如何认定


最高院审理认为,认定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义乌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第一,关于武威义乌设立时发起人设立公司以及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情况。公司的设立,应由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发起人协议,从武威义乌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义乌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平、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平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平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义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关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余某平主张其在武威义乌注册登记文件、章程上的签名均系厉某伪造,对厉某持有的股权不予认可;兰州义乌主张厉某作为其派往武威义乌的代表,厉某设立武威义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兰州义乌的职务行为。但余某平和兰州义乌并未对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有关公司设立及明确原始股东股权比例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余某平和兰州义乌的上述主张难予支持。


第二,关于武威义乌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工商档案记载的武威义乌股东出资情况看,余某平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厉某出资400万元占80%股权。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就各股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存在争议,但各方均未主张武威义乌设立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因出资不足导致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情形。从已查明事实看,兰州义乌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中联商贸城”工程建设,并分两笔向武威义乌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另外 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上述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亦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义乌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


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义乌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义乌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义乌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义乌的出资行为,但兰州义乌在武威义乌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


综上,兰州义乌提出的其对武威义乌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余某平名下的20%股权能否认定为兰州义乌持有。武威义乌设立时,余某平为兰州义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余某平一直认可其所持武威义乌20%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兰州义乌,兰州义乌也同意余某平的上述意见。余某平和兰州义乌之间关于该2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兰州义乌享有武威义乌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