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土地出让金等属特定化货币不具可转让性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土地出让金、证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对价和管理费用,属特定化货币,不是种类物,不具有可转让性,而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1993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未规定此类出资方式。

案号 (2017)宁03民终52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吴忠市工程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市新南公司)、四川省南部县新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新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国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上诉人咨询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不合法。对于土地出资,双方在建设协议书中虽约定为15亩以内土地出让金,但在签订建设协议后,吴忠市规划委员会即通过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方式准许吴忠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办理输配站660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手续。随后,吴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就输配站工程以出让方式供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请示,由此可见,双方关于该部分出资方式的约定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经法庭当庭核实,上诉人主张的吴忠市规划委员会划拨给吴忠市中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输配站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用于出资的土地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土地出资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双方在建设协议中约定以土地出让金及施工中的各种证费作为政府出资,吴忠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也给吴忠市城建局出具欠条,载明以施工管理费、建筑卫生费、交易费、劳保基金等共计1798834元作为政府股份。经查询相关规定,土地出让金、证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对价和管理费用,属特定化货币,不是种类物,不具有可转让性,而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1993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未规定此类出资方式。

其次,上诉人咨询中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登记对股权的记载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确认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有相应的出资凭证予以证实,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会议纪要、请示和划线图仅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作为股东已完成了土地交付和产权变更的完整出资手续。对于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南公司当庭认可正在使用的1.11亩土地,上诉人亦仅能提供划线图,不能提供正式交付和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吴忠市新南公司所称已使用的该1.11亩土地,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证费出资,上诉人提供吴忠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给吴忠市城建局出具的欠条证实已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核,该欠条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收费票据证实实际减免的是哪部分出资,上诉人关于已履行证费出资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咨询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上诉人咨询中心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上诉人咨询中心作为公司的股东,既未享受过公司分红,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亏情况均不知情。

综上,因双方约定的出资方式不合法,上诉人实际未履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义务,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不享有对吴忠市新南公司相应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