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著作权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2-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如果仅仅因为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而认为演出单位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应当保护,不阐释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怎样的相应调整,回避对演出单位相应的权利如何保护之探究,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况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为此,不能回避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应条款的阐释。

案号 (2021)京73民终1723号

案情简介:

北京人民艺术剧院(以下简称北京人艺)因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24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针对上海聚力公司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的认定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著作权法适用期间。而二审受理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已经施行。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演员,也包括演出单位,并且法律未对演出单位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类型作出特殊限制。从文义上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演出单位享有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的六项权利。即,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不仅享有表演者权中财产权利,也同样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

2010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下,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其性质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仅能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同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部分种类的著作权人身权,亦为著作权法所认可。一审判决在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认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仅能由自然人演员享有,进而否认了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但不能否认,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考察,表演者通常是从事表演活动的自然人。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也就是说,演出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灯光、音像、舞美设计等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在表演者的舞台表演之外,对包含情节设定、台词、灯光、舞美的“整台演出”不能另行设立表演者权,否则与公约设定的表演者权的含义是不符合的。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北京人艺主张在演员个人表演之外,北京人艺享有表演者权,意味着赋予演出单位对“整台演出”享有表演者权,扩大了表演者权的产生基础,故不能支持。

2012年6月,我国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定义的表演者是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者和其他演出、歌唱、讲述、朗诵、演奏、诠释或以另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艺表达形式的人。与之相应,在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也不再将演出单位规定为表演者。

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仅明确演员是表演者,而且也明确地将表演者权划分为“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和“其他权利”。无论是约定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演出单位能享有的是“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演出单位通过职务表演规定获得“其他权利”的同时,为有效的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促进演出质量和水平提升,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涉及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基础上,增加了“表演”,即“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演出单位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也就是说,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虽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等人身属性的权利,但通过职务表演规定,演出单位可以获得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加强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为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提供了保障。

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演出录像开头部分包括的“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的标注无论是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还是2020年著作权法,都属于录像制品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而“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的标注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范畴,而依据2020年著作权法则属于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方式虽有不同,但针对删除上述信息、割裂演出单位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的行为均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海聚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人身性权利,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的保障是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利管理信息实现的,而权利管理信息并非人身性权利,擅自删除权利管理信息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则取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方式从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始终与恢复名誉捆绑在一起,而恢复名誉显然是针对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所以,久而久之,实践中将两者作为一体当成了针对侵害人身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与恢复名誉不同,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中并没有明显的如同“名誉”这样的权利类型指代,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开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消除社会公众误解,并防止误解的进一步扩大。相比“恢复名誉”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应该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这既是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区别于金钱赔偿的特殊功能,也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两者之间的区别。在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删除权利管理信息虽侵害的不是人身权,但权利管理信息具有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使用条件的功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客观上割裂了权利人与表演之间的联系。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看,亦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予以纠正,从而恢复建立公众眼中权利人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因此,针对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人,没有理由不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此外,上海聚力公司未经北京人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录像制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艺术价值,属于北京人艺排演的经典话剧节目之一,具有极高艺术价值,作为我国话剧表演历史上的经典之作,理应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创作、排演该话剧付出较高成本,话剧推向市场以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诉侵权视频上传时间至迟为2010年6月,距离《窝头会馆》话剧演出时间不长,处于《窝头会馆》话剧演出关注度以及热度较高的时间段;被诉侵权视频完整呈现了《窝头会馆》表演的全部内容,对《窝头会馆》表演和录像制品具有较高替代性;视频播放量达到195769次,上海聚力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获得了较大的流量关注。并且,PPTV视频网站在完整呈现《窝头会馆》话剧演出的同时,还有意删除了与北京人艺相关的表演者身份信息和权利管理信息,主观恶意比较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