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期货公司无法证明实际交易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为期货公司的,应认定该指令的发生为期货公司员工操作,除非期货公司能够举示相反证据。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造成损失的,应认定期货公司疏于管理,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利华在被告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开立商品期货和股指期货账户,开户时双方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开户后李利华凭期货账号和账户密码等登陆账户并进行期货交易。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李利华的账户共发生20000多次交易记录,成交量12666手,成交金额达200多亿元。2014年6月李利华对其中10000多次交易有异议,认为系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登陆其账户并进行交易等,给其造成巨额亏损。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谁操作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李利华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963笔委托,其中10088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4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863笔记录的是客户端IP地址,另有8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


因德盛公司原因,致使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无法查清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由于德盛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IP地址记录方面只有通过恒生网上交易3.0、澎博闪电手方式下单的交易记录能够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而通过其网上委托产生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地址为公司互联网出口或防火墙内网IP地址,未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利华主张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在德盛公司有员工曾操作李利华账户,且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发出指令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的情况下,德盛公司作为交易记录的持有者,其更有能力证明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应当对该10000多笔交易指令不是其员工操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德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系由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德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


德盛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本案案涉争议的交易有10000多笔,其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德盛公司员工违规接受李利华委托进行了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陆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从事实后果看,德盛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对李利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李利华私下将密码告知德盛公司员工,违规委托德盛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盛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


最终法院酌定由德盛公司对因案涉10000多笔交易造成李利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李利华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