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标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0-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另外,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案情简介:原告仁恒德公司以被告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爱心母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销售商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欣容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站刊登的《医用耗材院内谈判中标公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案中,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已证实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在此基础上,仁恒德公司主张,其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分别发送了律师函,告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附上了涉案专利的信息和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等材料。仁恒德公司还主张,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招投标过程中,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亦以专利产品参与了投标,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介绍了涉案专利和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价格差,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对医疗器械的专业知识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理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故应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虽然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会经常接触到医疗器械,爱心母婴公司在医院内部经营,但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医疗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均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清晰的生产者、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行政审批许可制造、合乎行业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技术信息,故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在采购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投放市场流通的合法资质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第三,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参与投标的专利产品,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而是以源自不同厂家、不同经销商、利用不同专利技术的竞争产品形象出现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面前,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即使发现欣容轩公司投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代理商投标的专利产品存在较大的价格差,亦不会认为该价格差是由于仿冒侵权所致。第四,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接到仁恒德公司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之前,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有关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第五,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相较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销售者基于管理专利工作的有关部门在针对同一专利、同一涉嫌侵权产品的行政查处案件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理信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主观上善意不知情”这一推定,因此,应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仁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