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挂名法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办理涤除登记事项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9-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企业名称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性。“挂名法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且其权利义务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挂名法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案号:(2017)沪01民终14399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蜜意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一审法院支持了沈伟民该项诉讼请求,判决蜜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蜜意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并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沈伟民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沈伟民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沈伟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其与蜜意公司之间民事纠纷。蜜意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属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成立。


二、沈伟民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法律依据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沈伟民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但是,该类诉讼的法律风险在于,一旦法院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而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因公司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本案中,经法院释明,要求蜜意公司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蜜意公司未予答复。蜜意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