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如何对图形组合商标近似进行有效判断

作者:王奎宇 李晓岩 吴媚 发表日期:2019-02-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一、案情介绍

第17781696号“1.webp.jpg”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央数文化)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

 

该品牌于2012年在上海创立,对应的中文是“小熊尼奥”,专注于2-10岁儿童互动智力文化科技产品,定位于创意科技儿童品牌,运用AR技术“为孩子造梦”,先后获得中国设计红星奖、CBInsights发布的全球最佳教育科技项目奖、第十一届中国金象奖的最佳品牌建设案例奖等。

 

2016年7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五件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而驳回的商品类别正是央数文化希望获得保护的商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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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央数文化在法定时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事实上,在收到申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前,经过商标监测,央数文化已经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央数文化享有的著作权为在先权利提出异议申请。在驳回复审申请期间,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9月14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因异议而被不予注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但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央数文化的复审申请。

 

央数文化继续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北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均为显著部分,其英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相近;其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与引证商标五的图案在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判决驳回央数文化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央数文化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高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6月29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具体构成要素、呼叫和表现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宜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书,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二、代理技巧及心得

 

(一)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对于包含美术图形等作品的商标标样,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及时进行版权登记,版权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可以成为确立享有著作权的时间节点,作为一种在先权利的类型,在主张时可以不受商标类别制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自身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通过设计说明,有利于对作品含义及其独创性的理解,从而增强作为商标时的显著性的认知。

 

(二)对委托人核心商标进行持续商标监测,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后,及时启动救济程序

 

本案存在五件引证商标,其中,依据近似商标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近似商标,但该两件引证商标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抢注商标。

 

央数文化通过主张该两件引证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及时提出异议申请,在驳回复审期间,两件引证商标被不予注册,扫清了申请商标注册的最大障碍。

 

(三)深入分析图形组合商标近似判断的标准,并检索在先裁决,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建议

 

通过对驳回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检索审理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多件裁决书,了解审理法院裁判观念,预判案件走向后,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存在争取的可能性。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由其独创设计,在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字体字形、图形构图、商标颜色、整体外观等方面确实存在明显区别,足以进行区分,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建议央数文化积极争取。

 

(四)从裁判结果上,商评委、北知法院更着力于考量商标各构成要素,北高法院更倾向于考量商标整体上的表达

 

图形组合商标在近似判断上具有很高的复杂度,一般而言,判断图形组合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标志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最终以两商标共存是否导致混淆可能性为标准。

对于引证商标三,“Clipboard Image.png”与“2.webp.jpg”之间的英文构成要素“NEOBEAR”与“NAO-BEAR”均属于商标整体重要构成要素,在评价近似与否时,还需要考察英文所对应的含义和读音,“NEOBEAR”来源于央数文化创始人的英文名,对应着其中文品牌“小熊尼奥”,并有大量证据证明其独创性;而“NAO-BEAR”是对“闹熊”的拼音注释。虽仅仅一字之差,但在整体上区别非常明显。

对于引证商标四、五,“Clipboard Image.png”与“3.webp.jpg”“4.webp.jp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对基于同一事物“熊头”的图形设计,除了考虑构图风格、设计元素、线条运用等标志的本身差异外,还应考虑其指代物的呼叫、含义,将标志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重点要素表达等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同时,还应当考虑图形的设计空间,自然界的具体事物属于公共资源,其不应当为某特定主体以商标形式通过商标近似规则而过度独占。

 

(五)对于在申请商标已经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建议积极向法院提供使用证据

 

根据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已经大量实际使用并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申请商标,应当适用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尊重既定的市场秩序。

 

因此,积极向裁判机构提供使用证据,不仅可能对裁判结果构成直接影响,对于裁判机构识别商标具体使用场景、准确把握商标创造性、理解商标如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等,都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中,央数文化提交了大量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的证据,并提交了多项所获重量级奖项,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结合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论证商标的显著性。总体上,对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法律意义

 

随着商标注册量不断增大,商标获准注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形式仍是最为常见的商标表现形式,因商标要素多,经常导致出现多个引证商标的情况,商标注册难度大幅增加。《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从侵权的角度对近似判断确立了“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十条规定,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均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指引。商标共存在同一市场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是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的最根本标准。而对于图形组合商标,要考察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是否近似,并结合读音、含义、知名度等其他因素,作为整体来综合判断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判断是否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