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企业借贷不宜轻易定义为职业放贷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德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星公司)、原审被告王清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

法院观点: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海德星公司为三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融公司上诉认为,海德星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营业场所、无工作人员。但根据海德星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海德星公司注册资本交纳方式为股东分期交纳,在交纳时间尚未届至前,海德星公司股东有权不交纳注册资本。至于海德星公司住所与其他公司住所的名称部分相同本身不能证明海德星公司没有经营场所。现实生活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住所之外还有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形并不罕见。就海德星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否存在的问题,海德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德星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0号安基大厦23楼办公。此外,还提供了一张墙壁挂有海德星公司名称招牌的室内照片。中融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不认可海德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理由是,这份证据是证明上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份,但是在2019年的10月份和12月份,中融公司代理人曾经两次到安基大厦,没有找到海德星公司。

同时,23楼的情况,中融公司代理人还拍了照片,有两个进入的门口,各有自己的公司标牌和公司的前台,但没有海德星公司。中融公司还提供了23楼照片为证。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确认拍摄对象为安基大厦的23楼,也不是全楼层拍摄,不能得出海德星公司不在该楼层办公的结论。而且,即便2019年10月份海德星公司已不在此处办公,也得不出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时的2018年2月左右没有经营场所的结论。至于没有工作人员,则与中融公司的一、二审中关于李某为海德星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矛盾。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

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