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交易习惯在案件中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案号:(2019)鲁0303民初5419号


案情简介:原告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因与被告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张店五金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始截止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