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施耐德商标侵权案胜诉获赔300万惩罚性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完善。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案情简介: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与被告杭州东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志浩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一:东恒公司、奇志浩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4168147号“施耐德”、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文字内容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均包含文字“施耐德”,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施耐德文字系由外文“Schneider”音译而来,在呼叫方面相似,且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产品、字号中使用的施耐德文字与“Schneider”产生对应关系,因此,东恒公司使用的“施耐德”标志与包含“Schneider”外文的第G715396号“”、第G71539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东恒公司在网站首页、产品价目表等处使用“施耐德”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施耐德中国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对五枚商标享有的权利。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赔偿数额


法院观点: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设立了多家公司,通过《低压行业商鉴》等杂志、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发布广告、宣传施耐德品牌,涉案商标还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五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东恒公司作为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耐德中国公司以及五枚商标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东恒公司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关于东恒公司的涉案侵权情节。法院认为,东恒公司在网站首页、产品链接等处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施耐德”标志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东恒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的后果。此外,东恒公司运营的www.dhen.cc网站早在2015年至2017年就发布了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产品介绍文章,www.schneider-china.com网站自2015年至2017年亦发布了53篇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信息。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东恒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东恒公司通过涉案网站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存在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获利数额。在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东恒公司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东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