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实务】初代“米老鼠”版权期限将至,且看迪士尼如何应对

作者:朱玮洁、刘璐瑶 发表日期:2022-07-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据英国卫报报道,美国迪士尼公司创作于1928年的初代“米老鼠”形象将在2024年结束其长达95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迪士尼公司曾两次游说美国国会,将著作权保护期从56年延长至95年。但是即使已两次续命的米老鼠版权,也即将到期。

虽然迪士尼公司旗下拥有众多知名IP,但是“米老鼠”、“小熊维尼”、“迪士尼公主系列”等老IP每年为迪士尼创造的商业价值仍是一骑绝尘,“米老鼠”更是被大家称为“米老板”,可见“米老鼠”作为迪士尼“吉祥物”的存在对迪士尼公司的重要意义。

此外,除了商业价值,“米老鼠”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迪士尼的企业形象,如因版权过期进入公有领域,由此产生的衍生产品将脱离迪士尼公司的控制。那么米老鼠版权到期后,迪士尼公司还可以如何来保有米老鼠这一IP给其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及维护品牌形象呢?

笔者试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法角度

迪士尼是否可以通过创作新版米老鼠形象来延续其著作权保护期限

创作于1928年的初代米老鼠将于2024年到期,历经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这一形象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已有2.0、 3.0、 4.0版本等,那么这些再创作的米老鼠能否延续初代米老鼠的生命,从而让迪士尼公司继续享有米老鼠的版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改编权与复制权这两种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和复制权的区别在于,前者赋予了被编的作品新的独创性,是一个新作品。若是改编的内容没有独创性,则不能构成改编作品,而是复制行为。

再创作是否构成新作品

米老鼠再创作版本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因素在于其是否能构成新作品,即在原作品上创作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再创作只是细微的差异,则不能构成新作品,也就不能再次获得新的著作权保护。

如果米老鼠的再创作与初代米老鼠相比,不只是细微的差异,而是有新的独创性,则该作品属于改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对于新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再创作的新形象部分,对于已过期的初代米老鼠部分,不作保护。

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案号:(2016)浙民终590号】法院认为上海美影厂制作的“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Q萌可爱的造型特点和艺术特色,将其与《大闹天宫》中孙悟空形象进行比对,各自在角色造型的塑造上既具有共性又互为差异,使该作品呈现出区别于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故应认定为新的作品。


二、商标法角度

但是经典形象之所以成为经典,必然有其无法变更的特点,再创作也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除了通过著作权对米老鼠IP进行保护外,迪士尼公司还注册了大量“米老鼠”相关商标,不同于著作权,商标可通过续展来实现“永久保护”。

且因为迪士尼公司的高知名度,在商标领域,迪士尼公司还可以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对其米老鼠商标进行高强度的保护。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商标是对于其申请商标时对应的类别进行保护,但是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米老鼠”一词及其形象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迪士尼长期的、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使其与迪士尼公司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如擅自使用行为可能对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迪士尼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迪士尼公司与被侵权作品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迪士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迪士尼公司的利益,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在先权利

经查询,已有不少主体对迪士尼及图注册了相同及近似商标。针对这种情形,迪士尼公司除了可以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对这些商标提出无效,迪士尼公司还可以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主张这些商标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商品化权益等权利,因此,迪士尼公司拥有米老鼠的在先著作权,可以根据该条申请这些商标无效。


三、反不正当竞争角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那么,假如迪士尼在著作权和商标权领域都无法进行保护,其还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迪士尼公司可以主张米老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通过对米老鼠相关标识或者名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米老鼠IP享誉全球,对于未付出同等对价而企图切割迪士尼公司的市场,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虽然迪士尼公司的初代米老鼠形象即将进入公有领域,但是迪士尼公司仍可以从著作权角度、商标法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综合考虑,对米老鼠IP进行全方面布局保护和维权,我们且看迪士尼如何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