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断的特异性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7-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简称绿沃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EUROSEMILLAS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雄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绿沃川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品种权行为。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没有合法理由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植物产品种权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依据该法条,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一般构成,在原告享有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下,由三部分事实认定组成,一是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被诉行为,二是被诉行为所联系的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与授权品种存在高度一致性,三是被诉行为是否存在合法的理由。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草莓种苗购销合同关系并曾交付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陈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是由被告自行生产、繁殖,故对被诉行为本身及其实施主体的相关事实已可认定;被告未抗辩存在合法的使用理由,本院经审理亦未发现存在被告可合法使用的理由。故按上述侵权构成分析,分析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构成的核心是:被诉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涉案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与专利权相仿,植物新品种权需经法定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程序,最终由国家机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益及排他权。经上述法定程序授权公示的植物新品权的保护范围,应与授予植物新品种时国家机构所界定公示的保护范围一致,即具备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植物新品种是一类特殊的品种,是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而产生的。它不可避免地与原被选育或改良植物之因存在基因上或外形上的关联关系,故植物新品种权应具备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之中,首要特性为特异性,这是区分于在先其他品种的根本属性。特异性主要表现为该新品种所特有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在审查授权或司法鉴定阶段,通常通过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检测)等方法来认定或鉴定。虽然特异性是植物新品种的一个重要属性,但并不能以特异性代替品种繁殖材料的所有整体属性,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等也是重要的授权要件。

其次,关于是否落入涉案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评判。在确定被控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植物品种权保护范围时,需考虑到,在生物学上植物的遗传变异属于自然规律,法律也许可他人在已授权品种基础上合法研育新的品种。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如就涉案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所有授权要件属性进行比对鉴定,所费时间及经济成本过高,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与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特异性比对相同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应举证责任转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主要采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检测)方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为:两件样品的遗传背景相似度在上述8个SSR位点上表现为(95-3)/95*100%=96.8421%。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分析得出的两个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认定两样品一致性为高度相似。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报告记载两个样品DNA经过8对SSR引物扩增后共计获得95个条带,其中SSR1、SSR2和SSR7扩增后各存在1个位点差异,专家鉴定认为两者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属于高度相似。故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特异性上存在高度一致性,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其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人存在未经许可的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所联系的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经鉴定比对已落入涉案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为亦不存在合法理由,已满足侵害植物新品种的构成要件,绿沃川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