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分期担保的追偿权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产生之日整体起算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反担保抵押权对应之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定产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期间起算,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案号:(2020)沪01民终708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佳丽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


2011年,钟佳丽向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5万元,融鑫公司为钟佳丽向中行宁德分行作出了连带保证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反担保函》的承诺人系钟佳丽,而“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融鑫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融鑫公司与钟佳丽并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因此,该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鑫公司对钟佳丽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鑫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佳丽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保证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保证合同关系相对人系中行宁德分行与融鑫公司,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鑫公司履行对中行宁德分行的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反担保关系的主合同为融鑫公司与中行宁德分行的保证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更正。

争议焦点二:关于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一旦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便丧失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效力。本案中,融鑫公司向中行宁德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融鑫公司对中行宁德分行的保证范围,中行宁德分行主张上述款项时,均未超出其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融鑫公司对钟佳丽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而且第一、二期款项及第三期中的1,000元罚息均明确属于钟佳丽对融鑫公司的反担保承诺范围。法院注意到,融鑫公司的第一、二期清偿距今均约七年,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经向钟佳丽主张过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明确了追偿权自产生起享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利益,但未具体说明分期承担保证责任时的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所约定的内部份额履行期不同,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起算,而是应当以履行期的整体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分期债务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分段主张履行请求权,也可以享有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利益。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并非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是首先,追偿权对应着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了不可分的整体,并非是持续性合同中的定期给付债务。其次,债务人明知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如果剩余债务属于保证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保证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保证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保证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分期保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有利于减少讼累,也能够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本案中,中行宁德分行系分期向融鑫公司主张权利,融鑫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佳丽的反担保范围。因此,融鑫公司对钟佳丽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融鑫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佳丽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失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更正。系争房屋虽因在先设立的抵押权行使而被司法拍卖,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在清偿该案债务后,拍卖款项尚有剩余留存,故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