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方可诉请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目标银行同意约定为生效条件。同时,依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分离原则,原因行为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结果所影响,故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

案号:(2017)浙06民终44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叶徐峰因与被上诉人徐水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二是如协议生效,因股权未能实际过户,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被上诉人徐水友损失,三是如需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和生效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认为涉讼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妻子未签字而未生效。协议第六条约定属于自然人股权的,由自然人夫妻双方签字并盖手印,第七条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叶徐峰担保人各一份,协议自各方签字盖印后生效。上述协议关于自然人夫妻双方签字并盖手印系对签字形式的约定,并未明确须夫妻双方签字才生效。上诉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书写了第八条即“本协议自乙方(徐水友)给付转让款后生效”,徐水友于协议签订次日即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转让款,故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未主张因其妻子未签字而协议未生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因“未经银行同意”而未生效。讼争协议书中并未将目标银行的同意约定为生效条件。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分离的原则,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的结果所影响。因此,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的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徐水友损失的问题。讼争协议书中,上诉人叶徐峰的主要义务是转移股份的所有权于徐水友,并保证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徐水友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徐水友即向上诉人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但因目标银行的章程明确了取得股份的前提条件是事先向董事会告知并经同意,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一般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银行已明确不认可股份的转让,故徐水友客观上已不能够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

就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讼争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徐水友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协议书后,不需要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叶徐峰作为目标银行的职员,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程序性规范理应知悉,对相关部门规章就股份转让的限制应有所了解,其对于本案股份不能过户的风险应有预知,而根据协议内容,也可以推定徐水友对于转让不能的风险亦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双方对于讼争协议书不能得到履行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同时,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方保证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转让过户手续,后因目标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则在该期间经过后,双方均应当知道涉案股份不能过户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讼争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徐水友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更多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基础,根据讼争股份的现有价值、协议书解除前的股份收益、股份转让款项的占用时间等因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在讼争协议书履行期间,目标银行的股份业已升值、期间尚有分红,上诉人亦实际占用了股份转让款多年,故一审判决综合上述因素后确定的由上诉人负担的损失数额为28万余元,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