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合同解除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刘崇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张兴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法院观点:

本案中,海安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发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分期退出投资款及股权的三方《协议》。海安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解释为,解除三方《协议》关于分期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约定,要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将三方《协议》中约定分期返还的投资款一次性付清。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均同意海安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的效果。因为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需要对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海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一次性返还4800万元投资款,而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则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恢复到原来海安公司以入股的形式与建大公司合作的状态。因此,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有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解除三方《协议》的对价亦即三方《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建大公司、刘崇刚提出的因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而三方《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三方《协议》并没有通过约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本意也不是在诉讼中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来解除三方《协议》,而是认为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安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在其起诉之前,在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曾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海安公司提出的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构成预期违约应解除三方《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在诉讼过程中关于不履行三方《协议》的意见系其诉讼答辩意见,不能据此认定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构成预期违约。事实上,由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没有按期返还已经到期的第一期投资款500万元,系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对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三方《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海安公司提出的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关于三方《协议》约定分期返还的投资款是否应当一次性返还的问题。

法院观点:

如前所述,案涉三方《协议》并未因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亦未因海安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因此建大公司、刘崇刚提出的解除三方《协议》并恢复至当事人原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并非构成预期违约,而是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且三方《协议》中并无关于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等违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因此海安公司提出的一次性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安公司的诉请,其意在解除三方《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要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一次性返还4800万元投资款,实质仍是要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继续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而非恢复至原合作关系。由于三方《协议》仍然有效,对各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关于海安公司股份及投资款退出及利息给付方式为,股权及投资款合计4800万元,分四年退出,海安公司在建大公司所占股份按建大公司还款比例逐渐减持股权份额,直至全部退出:2013年12月31日前退出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退出1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出14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退出1400万元;利息按每年所剩股权及投资款总额,按年息12%,每半年一付(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以实际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规定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息日期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海安公司在此项目上不分配利润,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共同支付海安公司所有的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已经到期的第一期500万元投资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判决由建大公司、发发公司返还和支付,没有超出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