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责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王森善,原审被告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对嘉玺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金港公司、王森善是否应对嘉玺公司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评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对本案中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嘉玺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虽然主债务人嘉玺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王林善因骗取贷款罪而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嘉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嘉玺公司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文件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缔约手段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是嘉玺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嘉玺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第四,嘉玺公司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要求嘉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嘉玺公司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作为商业银行的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综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嘉玺公司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的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当然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在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金港公司、王森善均进行了谈话,金港公司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并进行了公司董事会决议,金港公司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完全是自愿所为,故《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债务人嘉玺公司串通骗取金港公司、王森善担保的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东方银行连云支行欺诈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同时金港公司、王森善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法院认为,商事法律行为应遵守基本的诚信和公平原则。贷款银行在进行放贷时,为了确保资金安全、降低贷款风险,往往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尽可能安全的物保或人保,且在人保方面会要求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对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慎重而为,而一旦提供保证,应推定其充分了解了行为后果。在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若仅因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认定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担保人以此无效为由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当于把自已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已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此不利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故金港公司、王森善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港公司、王森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银行连云支行要求金港公司、王森善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嘉玺公司的550万元借款本息及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440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